图/视觉中国
谁来监管“电子警察”
这一问题在前些年非常突出。宋立宁告诉《中国新闻周刊》,当时,电子警察的项目引入了BOT模式,即Build(建设)、Operate(运营)、Transfer(移交)。企业出资投入设备并负责运行和维护,然后从每笔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来收回投资。
“在有些地方,一些领导同志或管理者,一是将安装电子警察系统当作政绩工程,二是将电子警察系统当作敛财工具”。中投顾问在2017年的产业研报中指出。警方执法权的旁落也因此出现。在陕西兴平,承接电子警察项目的公司甚至改造了测速仪,无论司机以何种速度经过测速仪,必然“被超速”,这个机器每天必须要完成1000个超速车辆的任务,相关人员才能拿到工资与提成。
电子警察项目的BOT模式曾在国内风行,屡禁不止。2006年,广东省公安厅就曾出台规定,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出资、合作等方式,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经营牟利。但在2012年,广东省审计厅相关报告指出,截至2011年底,全省在用的“电子眼”设备共9682套(台),其中有12个市利用社会资金建设28个“电子眼”项目,违反公安部及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。
宋立宁告诉《中国新闻周刊》,这些年来BOT模式已很少见,取而代之的是PPP模式。第三方公司参与竞标,负责电子警察项目的安装运维,前期安装费用全都是第三方公司出,项目交付后的几年里,公安部门会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来结清款项。他解释,目前,无论是前期选址、标准设置还是运维中的抓拍、执法权,全都在交管部门手中,中标公司只负责安装机器、后期维护检修。
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科研所所长陈常青也证实了这一说法。他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,安装企业的人员只参与前端设备的维护,比如会处理画面模糊、照片不全等问题。至于后期的违法行为筛查录入,全部由民警、辅警完成。“我们设置电子警察,不是为了罚款,更不是为了‘雁过拔毛’。”陈常青强调。
经过多年整治,电子警察外包问题得到遏制,罚款所得和中标公司收入逐渐脱钩。宋立宁说,PPP模式下,给第三方公司结款的钱,并不来自电子警察项目的罚款金额,而是地方财政所出。此次佛山交警在通报中也指出,交通违法罚款实行“收支两条线”管理,当事人交纳后直接上缴国库。
韩德云告诉《中国新闻周刊》,他建议,罚没收入的用途和去向应接受地方人大或法律监督。李祖华也指出,交通罚款与百姓切身利益相关,建议可以由各地审计部门定期公布。针对民众关切和社会热议,4月13日公安部在成都召开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,公安部对外释放信号,要进一步规范交警执法处罚,严禁过度执法、逐利执法、粗暴执法。
谁来监督电子警察?
经历了一次被电子警察“乌龙执法”后,茅铭晨发现,对非现场执法的错误寻求救济并不容易。
他曾收到交警部门的短信称,他开车路过当地十分偏僻的一个路口时有交通违法行为。茅铭晨很诧异,他从未去过那个地方,怎么可能交通违法?交管部门的答复是,“如果你有异议,应该由你来举证,可以将你当天的行动轨迹录像提供给交警大队。”茅铭晨很无奈,“作为公共路面上的录像,个人怎么可能轻易拿到呢?”最终查实后发现,是交警大队搞错了一个车牌号,罚错了人。
类似的例子发生了三四次,茅铭晨意识到,非现场执法的特点是量大面广,社会损益综合大,但单个案件损益小。面对包括交通领域在内的非现场执法侵权,当事人寻求救济往往不堪其烦、得不偿失,很难让执法机关对其执法错误及由此对执法对象造成的困扰、麻烦、损失和不当法律后果担责。对其进行规制,需要依靠立法。
《行政处罚法》于1996年制定,当时只有现场执法,非现场执法是1996年之后才出现的。因此,包括电子警察在内的非现场执法自诞生之初,就游离于《行政处罚法》之外,只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对此加以规范。但这些文件大多是主管部门“自定程序”,难免有自利倾向,即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,制定和执行法律时,使法律更适合他们自身的利益”。茅铭晨认为,这正是非现场执法的软肋,也是其违法侵权的根源。
李祖华注意到,国内许多城市道路标志限速40公里/小时,并设电子警察抓拍。道路明明很宽阔,却生生因限速而堵车,“限速标准是谁定的?有没有经过试验?为什么要定这个限速?”2018年,山东《》刊登调查文章称,一百多公里的潍高路,限速不停地切换,一会儿限速80公里/小时,一会儿时速限值就变成了70公里、60公里、40公里;一条道路,限速值20多分钟切换7次,局部行驶1分钟一变,堪称“过山车式限速”。
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,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“设置合理”,但茅铭晨指出,什么是合理,这存在自由裁量空间。李祖华也表示,在公安交管系统,并没有对电子警察的设置标准作出统一规定,“在这个路段设电子警察,有没有必要?谁来论证,谁来审批”?更常见的情况是,哪个地方有钱,就多装电子警察,反之则少装。